(2010)新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战,男,20岁,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战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战于2009年9月8日11时许,到本市尚朴路23号贾某超处休息,当日16时许,纪某战醒来后在房间内找烟,发现贾某超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345元,即装入口袋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被被告人全部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战于2009年9月8日11时许,到本市尚朴路23号贾某超处休息,当日16时许,纪某战醒来后在房间内找烟,发现贾某超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345元,即装入口袋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被纪某战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张某、曹某楠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纪某战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纪某战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战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战未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五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贾某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