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陆续归还23万,2009年7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7万元,限期3个月归还,即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归还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之所以不归还7万元借款,是由于原告帮其建造公司厂房的时候其多结算给了原告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09年7月27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原告7万元,并约定欠款期限到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6日证明一份(系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建造厂房,账目结清后原告尚欠被告7万元。原、被告举证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首先,被告是与宁波市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厂房建造施工关系,原告只是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即使是工程款未结清,也是被告与华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该份证据是“证明”,而非“欠条”,从证明内容上看也是被告尚欠7万元工程款,而非原告欠被告7万元工程款,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第二份欠条之前,故不存在原告欠原告7万元的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造厂房的关系,以及建造厂房所涉及的工程款结余如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