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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传浩与胡传武、张贞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浩,胡传武,张贞法,黄浙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胡传浩。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胡传武。被告:张贞法。被告:黄浙能。原告胡传浩为与被告胡传武、张贞法、黄浙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胡传武、张贞法、黄浙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浙能因旅游开发需移建住房至孝源××村,房屋的建造工程交付被告胡传武承包,施工时,被告胡传武又将其中扎钢筋的工作量分包给被告张贞法,原告系被告张贞法的雇员,被告胡传武、张贞法均无相应资质。2009年4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张贞法的指示去工地上立钢筋架时,因钢架顶端碰到高压线,以致触电后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后又经该院医生建议分别到浙二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原告各项损失为30334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余款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46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传武、张贞法、黄浙能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高压线引起的,主要责任在于开发商,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浙能将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胡传武建造,被告胡传武又将其中扎钢筋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张贞法,被告胡传武和张贞法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胡传浩受雇于被告张贞法,具体的工作按排及工资结算等事宜由被告张贞法负责。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施工时摔倒在地受伤,先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94元、误工费69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04元,共计30337.80元。事发后,被告黄浙能已赔偿原告损失25947元,被告胡传武已赔偿原告损失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孝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上海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应有相应的资质。本案被告黄浙能将房屋建造承包给被告胡传武,被告胡传武又将又将其中扎钢筋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张贞法,被告胡传武、张贞法均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黄浙能、胡传武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贞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高压线引起,主要责任在于开发商的抗辩理由,因该抗辩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且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其本人因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浙能、胡传武各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贞法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浙能已赔偿原告25947元,被告胡传武已赔偿原告300元,故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090.80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4087元,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在负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相互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贞法、胡传武、黄浙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传浩4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传武、张贞法、黄浙能负担。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0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