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楚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09)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宝虾、叶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附近方正证券西侧马路上,将1203张影碟片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买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宝虾逃走。经台州市公安局鉴定,该1203张影碟片中合计1194张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叶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抓获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计1194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