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戎某某、马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戎某某,马甲,马乙,熊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戎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熊某某。被告马乙与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戎某某、马甲、马乙、熊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起诉称:1992年,原余姚市朗霞镇塘堰桥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余姚市塘堰桥村的1亩集体土地使用权(329国道北、河道南、菜市场东、村道西)转让给余姚市新新塘堰机械配件厂(名为村级集体企业,实为原告单某某个人出资和所有)。1992年12月24日,经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660平方米的水田,由原告出资在该地块建造房屋6间,1995年又建造10间平房。该厂将该地块分成二个厂区,土地面积共为一亩,西厂区有平房9间,东厂区有楼房3间、平房4间。东厂区在1995年5月办理了面积为3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面积为512.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自己使用。西厂区未办土地权证,1998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戎某某、马甲约定,将该地块免费交由两被告使用、看管、维护,期限到2009年6月1日止。2009年6月,原告去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戎某某、马甲于1999年3月9日将西厂区的9间房屋作价12.8万元卖给非本村的村民即被告马乙、熊某某。原告即向村委会汇报,原告及村委会均要求四被告搬出西厂区,被告戎某某和马甲表示同意,并积极和被告马乙、熊某某协商,同意返还房屋并补偿利息损失,但被告马乙、熊某某不同意。余姚市新新塘堰桥机械配件厂于1999年改制为单某某个人企业,并因未参加1999年检于2000年9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注销。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四被告间于1999年3月9日签订的卖屋文契无效;2、被告马乙、熊某某返还原告房屋9间,并立即搬出;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间卖房文契无效,并要求被告马乙、熊某某返还房屋,其应当基于对争议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房产的权利是基于余姚市新新塘堰桥机械配件厂转制所产生,但已办理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余姚市新新塘堰桥机械配件厂名下,而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和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按原告主张为原余姚市新新塘堰桥机械配件厂资产现已转制为个人所有,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该企业并无“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情形及转制给原告所有的任何依据,故应当由原告首先解决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才能确定四被告之间的协议效力问题。故原告现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