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32幢7号房产。原告方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又是好朋友。被告徐某某因房子转贷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分别是2009年6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7日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11日借款11万,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2009年9月16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由四份借条为证。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从各次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至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合计4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方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依法支持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方某借款41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本金5万元自2009年7月1日、按本金15万元自2009年8月17日、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23日、按本金11万元自2009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782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