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鑫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满。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林。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上诉人温州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嘉县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发公司系从事制造、销售冷风机的企业。2008年5月份,恒发公司向鑫泰公司推销降温水帘,其产品简介及产品介绍均称可将室内温度保持在27-28.5℃,并根据鑫泰公司生产车间的实际提出工程预算,其工程概述称“建议安装9台开幕风机,湿帘安装28㎡左右,温度控制在30℃以内”。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其中开幕风机22台,湿帘70.52㎡,价款为9731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安装调试合格后预付70%,余款于2008年9月上旬结清,质量标准没有明确。2008年6月份,恒发公司将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鑫泰公司认为该产品不能达到恒发公司所称的技术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拒绝付款。审理中,该院进行现场勘测。勘测显示,当时气温36℃,车间室温34.5℃,降温效果:温度最低处为湿帘墙附近的29.8℃,车间中央部位为31℃,距开幕风机4米处为32℃。另查明,鑫泰公司为安装诉争设备支出材料和人工费用2800元,为应诉支出代理费4500元。2009年2月27日,恒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份,恒发公司向鑫泰公司推销降温水帘,经多次协商并带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兴林到安装同样设备的工厂考察。2008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鑫泰公司提供开幕风机和湿帘墙,用于鑫泰公司厂房的通风和降温,恒发公司还负责安装和调试,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合格后预付70%,余款2008年9月上旬结清。2008年6月,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恒发公司将之移交给鑫泰公司使用,在移交使用后,鑫泰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故恒发公司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货款97312元;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负担。鑫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鑫泰公司根据恒发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和工程预算书而与恒发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于2008年6月份将产品运到鑫泰公司安装,该产品降温性能未能达到恒发公司所称的技术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后经恒发公司派来技术人员调试多次,但均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于是鑫泰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拆回产品,并同意给予恒发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恒发公司始终置之不理。由于恒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在安装时给鑫泰公司造成安装材料和人工费用的损失计2800元,应诉费用支出4500元,合计直接损失7300元。故鑫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解除恒发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判令恒发公司赔偿鑫泰公司直接损失7300元;判令恒发公司自行拆除不合格产品,并恢复鑫泰公司的窗门原状;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发公司承担。恒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的有关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已达到合同要求,恒发公司也已经接受。合同约定恒发公司提供给鑫泰公司22台开幕风机和70.52㎡的湿帘墙,恒发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按实提供,并安装到鑫泰公司的厂房中。二、产品是合格的,鑫泰公司要求达到一定的温度是不合理的。国家和行业并没有对恒发公司提供的“恒发环保空调”强制设定最高的降温要求,行业一般认为降温幅度在4-10摄氏度。安装后能达到的最低室温同室内面积、气温、设备功率、室内环境、水温等条件均有密切的联系,鑫泰公司以未达到技术标准而拒付货款,于法于理无据。三、2800元是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是配合安装用的;按司法习惯,代理费4500应由代理方自己承担。四、恒发公司并没有违反自己的承诺。1、恒发公司给鑫泰公司的产品广告仅仅是一种广告宣传材料,广告上所列的一些数据是仅供双方参考的,并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在签订合同前,恒发公司曾带鑫泰公司的负责人到已经安装相同产品的浙江方圆纽扣有限公司考察过,鑫泰公司对安装后的效果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五、鑫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鑫泰公司纠缠于恒发公司在宣传广告上的最低能降到28摄氏度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在炎热的夏天,车间温度能降到30摄氏度左右且空气清新已经是一个非常舒适的工作环境了。六、在签订合同时,鑫泰公司并没有对安装后的室温提出特别的、明确的要求,应当视为恒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通常的要求即可。综上所述,恒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通常标准,能有效满足鑫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恒发公司已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鑫泰公司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恳请法院支持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发公司与鑫泰公司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发公司的产品简介及产品介绍均称可将室内温度保持在27-28.5℃,并根据鑫泰公司生产车间的具体实际提出工程预算,建议安装9台开幕风机,安装湿帘28㎡左右,温度控制在30℃以内。后恒发公司为鑫泰公司实际安装开幕风机22台,湿帘70.52㎡,超出工程预算的一倍以上。由于合同没有明确安装诉争设备后应当达到的降温效果,该类产品也未规定国家标准,故恒发公司在产品简介、产品介绍及工程预算上所称的控制温度应当具有约束力,30℃应当视为降温的底线。据现场勘测降温效果,温度最低处为湿帘墙附近的29.8℃,车间中央部位为31℃,距开幕风机4米处为32℃,车间大部分区域的温度在31-32℃之间,可见恒发公司夸大了其产品的功效。恒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有明显瑕疵,以致鑫泰公司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在纠纷发生后到法庭辩论结束前,恒发公司亦未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使“温度控制在30℃以内”。恒发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鑫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恒发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恒发公司自行拆除该降温设备,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恢复窗门原状显然难以实现,故不予支持,如门窗有损失,鑫泰公司可另行主张。鑫泰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赔偿违约直接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4500元属于代理费支出,鑫泰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鑫泰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三、恒发公司赔偿鑫泰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恒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诉争的降温设备(开幕风机22台,湿帘70.52㎡),鑫泰公司应予以协助;五、驳回鑫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142元,由恒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机电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已经达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国家和行业并没有对恒发公司提供的“恒发环保空调”强制设定最高的降温要求。安装后能达到的最低室温同室内面积、气温、设备功率、室内环境、水温等条件均有密切联系。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广告仅仅是一种广告宣传材料,广告上所列的数据仅是供双方参考的,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安装、运行后的室温提出特别的、明确的要求,并列入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通常的要求即可。故被上诉人纠缠于广告上的最低能降到28摄氏度没有意义。在炎热的夏天,车间温度能降低到30摄氏度左右已经是舒适的工作环境。二、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是安装的必然支出,并且金额无证据证明,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的产品宣传资料得知,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设计,双方才签订合同的。但上诉人的产品安装后,经多次调试而无法达到其设计指标的效果,致使被上诉人一直不能使用这些不合格产品。经一审法院联系当地质监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测试,上诉人的产品效果确实距设计指标相差甚远。上诉人是在其产品不具备应有功能效果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宣传诱使被上诉人与之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在出卖诉争产品前,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简介中提示,有关设备运行后的室内温度数据为27-28.5摄氏度。该产品简介属于对标的物的质量说明,其关于温度控制的标准应属于上诉人承诺的通常标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生产车间的环境提出的工程预算也明确了产品安装后的温度控制在30摄氏度以内。上诉人为其出售的产品提出工程预算并进行安装调试属于诉争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作出的工程预算书标明诉争产品的温度控制数据应属于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系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测,诉争产品在温度控制上达不到上诉人承诺的通常标准和特定标准,属质量问题中的效用瑕疵。故上诉人提出“产品简介是广告,广告上所列数据仅作参考,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机电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已经达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瑕疵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一方面承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安装产品的必然支出,另一方面又称赔偿于法无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温州恒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