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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某某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余姚市低塘镇南路胜周线超车过程某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为脑颅损伤、听力严重受损、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现医疗基本终结,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37天×25元/天),护理费3658元(住院期间37天×50元/天+出院后63天×41.80元/天)、误工费10648元(180天×2530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62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合计169217.80元的90%计人民币152296.2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32296.20元。2、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737.10元,交通费693元,车辆损失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37天×25元/天),护理费3658元【(住院期间37天×50元/天)+(出院后63天×41.80元/天)】、误工费10648元(180天×2530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113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0828.71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剩下的60828.71元的80%即4866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866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李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门诊病历2本,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7天以及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7737.11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93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李某某同意进行伤残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已经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伤休6个月,出院后护理2个月以及花费某某费1680元等事实。6、电动自行车购车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车款为2150元。7、原告的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被告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没有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50元不予认可。另本被告已经预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险。本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在余姚市胜周线低塘镇南路超车过程某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37737.71元,经诊断为脑颅损伤、听力严重受损、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现医疗基本终结。2009年9月13日经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某某脑颅损伤后遗右耳中度听力损失、左耳中等重度听力损失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2、鲁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应部分护理;3、鲁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0000元。原告鲁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737.71元。二、误工费10648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参照宁波市(计划单列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12日共计150天,故误工损失认定150天×78.84元/天=11826元。原告只主张误工费10648元,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36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每天50元标准,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7天×50元/天=1850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计15元/天×37天=555元。六、残疾赔偿金111337.60元。原告属于非农业居民,按照宁波市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计算,原告9级和10级两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304元/年×20年×22%=11133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系9级和10级两处伤残,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因失血在住院抢救时进行了输血,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认定1000元。九、车辆损失。因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系2007年案外人购买的购车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50元本院不予认定。十、鉴定费16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5008.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55008.3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006.65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某的相关损失为175008.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鲁某某款120000元。二、原告鲁某某损失余款55008.3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鲁某某款44006.6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鲁某某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还需赔偿原告鲁某某款24006.65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3元(原告实际预交661元),减半收取1636.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46.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溶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