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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宝珠、陈宝珠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陈宝珠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71号原告陈宝珠,经商,市稠城街道东方大厦西座8-5号。法定代理人李殿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北路639号1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原告陈宝珠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珠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珠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驾驶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雪峰路与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G×××××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该车的葛培文受伤,葛培文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最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人民币9657.0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交通事故中支付给葛培文的赔偿款9657.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需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14.3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也是免责的,不予赔偿。交通费是没有发票,无法核实,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同等责任,被告只赔偿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一份,证明伤者伤情。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备忘录、判决书、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赔付了9657.05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商业伤者险已经赔偿了122476.95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免责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证明医疗费是在医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过。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2日,原告陈宝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被保车辆为浙G×××××号蒙迪欧CAF7250客车一辆。保险单号:1050303182006001279。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7年4月6日,原告驾驶浙GH**65轿车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雪峰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与与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驾驶员虞天论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浙G×××××货车上的乘客葛培文受伤。2009年3月18日,经(2009)金义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宝珠应赔偿葛培文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657.05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所辩解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被告是否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被告可以免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已提供(2009)金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费金额,故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交通费发票而免责。争议焦点二:事故当事人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是否可以只赔偿原告应承担责任份额的50%。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中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理赔,但原告所诉称的各项费用,根据(2009)金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按原告陈宝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计算,故不必在本案中再重复扣除50%。综上,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珠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57.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