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0103民初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夏梦晨与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刘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梦晨;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刘强;李彬;石远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0581号 原告:夏梦晨,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招商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同,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刘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李彬,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石远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夏梦晨与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刘强、李彬、石远新(下称:赢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梦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赢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李彬、石远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梦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赢贷通公司签订的赢贷通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资金235万元,资金收益率25万元(合计标的260万元,计算方式:235万元本金×15%多余部分放弃)。事实与理由:2018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赢贷通员工内部奖励协议书。依据该二份协议原告将自有235万元资金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155万元进入被告刘强的账号,另80万元汇入被告石远新的账号,都由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即无退还本金,也无支付资金15%的年华收益率。原告实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或占有公司的股权。双方协议形成的是名为内部股权奖励,实为公司向原告集资借款的协议。同时被告公司现无法证明其把原告的借款实际用于了合法的经营项目。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赢贷通公司辩称,借款真实有效、事实清楚。目前公司已经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及手段正在执行的900万元多,待该款项到账后,我公司将按照借款资金比例返还与原告。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股权协议,同意偿还235万元本金,对25万元收益无能力支付。 被告刘强、李彬、石远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夏梦晨提供证据,1、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赢贷通员工股权内部股权激励协议、员工内部股权奖励对赌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收据两份,分别为:收据155万元(根据员工股权内部股权激励协议收取)、80万元(根据员工内部股权奖励对赌协议收入),其中155万元转入被告刘强个人账户。80万元转入被告石远新账户中。3、两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55万元转入刘强账户,赢贷通内部存储账户明细单,80万元转入石远新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夏梦晨(乙方)与被告赢贷通公司(甲方)签订《赢贷通员工内部奖励对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系甲方员工,为了进一步健全赢贷通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员工对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负有责任感、使命感,确保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达到业绩共享、风向共担,成为最终的合伙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员工内部奖励对赌的方式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奖励和激励。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一、定义:1、员工内部奖励对赌协议:是指公司拿出一定数额的奖励股份给员工进行奖励和激励,员工需出资购买,出资员工按比例享受公司一年一度的利润分红。······。2018年度赢贷通公司发行内部奖励股份壹仟万股,每股1元,共计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以员工股权及落款实际倒账月份至公司会计年度终了的净利润的30%进行分配。2、分配:指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赢贷通内部员工奖励对赌协议奖励办法》可供分配净利润总额的30%,员工按持股比例分配所得。二、协议标的: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甲方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8年决定授予乙方80万元的奖励股份,每股1元,共计金额人民币80万元整。1、乙方取得的奖励股份,不变更甲方公司章程,不记载在甲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做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得以此奖励股份拥有甲方资产的依据。2、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甲方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计算出上一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3、乙方可得分红为乙方奖励股份占有比例乘以可分配的净利润总额的30%;年终分配时,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相关税费或提供普通发票。三、协议的履行:1、甲方应在次年的一月份进行上一年度会计核算,得出上一年度税后净利润总额,并将此结果及时通知乙方。2、乙方在次年的2月28日享受分配,甲方应在当日将款项一次性打入到乙方在赢贷通的账户内。奖励股份的退出:1、建立股份年初购买,年底结清。2、如下一年度乙方自愿退出所持股份,甲方应与次年元月10日之前退还本金。······。违约责任: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乙方所得分配的,应按所得分配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公司承诺年终员工奖励分配额不低于公司平台投资年化收益率。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梦晨根据被告赢贷通公司的要求,将通过赢贷通平台账户80万元转入被告石远在新赢贷通平台账户中。被告赢贷通公司向原告夏梦晨出具收到80万元的收据。2018年10月10日,原告夏梦晨(乙方)与被告赢贷通公司(甲方)又签订《赢贷通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对内部员工进行的股权激励,出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1550000元。二、乙方出资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三、甲方保证乙方资金的收益率为年化收益:15%。四、结款方式:到期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金及收益。共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666250元。五、乙方需保证资金的合法性,若款项属于向他人借款或非法所得,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及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夏梦晨根据被告赢贷通公司的指定,分两笔100万元、5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汇入被告刘强的个人账户中。由被告赢贷通公司向原告夏梦晨出具收到155万元的收据。该80万元、155万元到期后,被告赢贷通公司未分红也未退还本金。被告赢贷通公司认可该两笔款项与未出庭三被告刘强、李彬、石远新无关,都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款项均又转回到公司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告夏梦晨与被告被告赢贷通公司双方签订的《赢贷通员工内部奖励对赌协议》和《赢贷通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协议》两份协议,名为对赌和奖励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赢贷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股权协议,同意偿还235万元本金,对25万元收益无能力支付。原告夏梦晨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赢贷通公司签订的《赢贷通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协议》、返还资金235万元,被告赢贷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偿还235万元本金,本院对原告夏梦晨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梦晨主张要求被告赢贷通公司支付资金收益25万元,以235万元本金×15%计算,多余部分放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强、石远新属于履行赢贷通公司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李彬与案件无关。原告夏梦晨主张要求被告刘强、李彬、石远新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梦晨与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双方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赢贷通员工内部股权激励协议》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梦晨资金235万元; 三、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梦晨资金收益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夏梦晨要求被告刘强、李彬、石远新共同偿还原告夏梦晨资金235万元及资金收益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夏梦晨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夏梦晨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