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甲金融借款与叶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甲金融借款,叶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做出扣押被告叶甲所有的浙j×××××号中华牌轿车的裁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叶甲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48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4832.66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并约定被告叶甲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叶甲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488000元。借款后,被告叶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2月17日,被告叶甲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564.1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7351.65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原告对被告叶甲所有的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甲承担诉讼保全费287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甲的主体资格;3、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甲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488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甲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提前还款函、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甲催款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8、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预付诉讼保全费2870元的事实。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叶甲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叶甲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当时为月利率4.95‰,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的计收标准,即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被告叶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叶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50564.19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7351.65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被告叶甲所有的浙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杜鹃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