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5872-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外××层。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但被告王某某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据此,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智力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合计207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5000元,增加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伤系其驾车肇事所致无异议。但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买拐杖的费用均是其支付,其还另行支付了原告395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如有多余,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有误,应予调整。本起事故原告也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有误,应予调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09b0041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所需营养费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原告需病休及后期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二份、宁波市献血办公室收据一份及病历卡一本,欲证明其代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3.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向其领款的事实;4.发票一份,欲证明其购买拐杖的事实;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诊断证明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仅是医生个人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护理费100元一天过高且该发票为非正式收据,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和治疗费用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主张的相应费用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中型普通货车在由宁波市鄞州区咸某镇球山驶往宁波江东方向,自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200km+600m附近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侧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因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428.82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支付59424.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某某为其支付了护理费3500元及拐杖款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954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术,目前颅骨缺损6㎝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李某某的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医生于2009年7月3日就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3个月,在一年后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及左踝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需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是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尽管陪护公司出具的为非正式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现在宁波陪护市场的实际收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尚需继续护理2个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护理费为40元。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重大伤害,可给予1500元的营养费以加强营养。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尽管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但原告提出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可得22900元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7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智力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凭正式发票主张权利,现原告只提供了30元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两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未加盖医院证明章,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保险××应赔偿部分后,尚余的医疗费494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款80元,合计53458.8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8112.94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66958.82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8845.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4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多支付的费用18845.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