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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宫国勇。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邱华。原告李冬梅(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宫国勇,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月进入被告前身杭州挂车总厂(该厂于2000年9月转制为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2007年组建成被告)从事厂医工作,同时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2月,原告领取失业证后,随即交给企业,但企业于2000年3月才补办城镇居民招工录用手续。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8日,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假借“双方协商一致”为由,突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次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未经协商,完全是被告的单方意愿。况且原告已经4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合同解除意味着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在用工期间,被告有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变更合同主体、合同欺诈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972.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2656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挂车总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挂机电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4、招工调配介绍信、首次待业证(失业证)发放年限。证据1-4证明:⑴原告进杭州挂车总厂是1988年,当时单位的性质是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杭挂机电公司,原告身份为国有企业转制员工,杭挂机电公司与杭州挂车总厂是关联企业。⑵被告是由杭挂机电公司全额投资成立的公司,二公司形成了实际控制关系,具有明确的关联关系。5、2006年12月杭挂机电公司的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6、2007年1月杭挂机电公司的社会保险减少人员名单。7、2007年1月被告的社会保险开户时间与参保人员名单。8、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0、2006年陈国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1、陈国凤的失业登记证明书。证据5-11证明:⑴被告承认与杭挂机电公司的关联关系,并承担法律责任。⑵被告成立时,员工批量进入是“因公司组织机构调整”所致。12、失业证、失业参保信息,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杭挂机电公司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少享受救济金达15个月之多,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杭挂机电公司的法律责任。13、2007年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证明:⑴2007年合同签订后主体变更,被告并没有履行手续,此合同已构成合同欺诈。⑵两份劳动合同条款不明确,有欺诈行为。被告辩称:1、被告与杭挂机电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前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在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08年8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予签收。此后原告还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款项。3、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及地方补贴损失等均与被告无关。4、被告已经依据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劳动保险手册,证明:⑴杭挂机电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⑵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日前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⑶被告自2007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表》。3、《协议书》、《用款审批单》、《支票领用登记簿》、财务凭证。证据2、3证明: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依法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⑵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署了《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经济补偿金13088元。4、工资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4,对工商登记材料、介绍信、失业证发放年限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杭州挂车总厂已经注销,原告与其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是杭挂机电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是根据《公司法》新设公司的程序成立的,并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告与杭挂机电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2007年1月1日前原告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证据4中的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证据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结算表、社保缴费记录、社保部门的有关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被告与杭挂机电公司存在分立关系,应按公司设立判断;证据8中的年限审批表,从形式来看,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经历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和杭挂机电公司是关联企业,从内容看,现工作在何地、何单位不明;证据9证明杭挂机电公司全资设立了被告,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2,失业证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失业参保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损失,被告已经自2007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证据13,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两次签约以及杭挂机电公司设立被告,有近百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是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手册恰恰证明了原告进入被告前身杭州挂车总厂是1988年,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办公地点也没有变化,在被告注册成立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间断工作。证据2、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假借双方协商一致,实际上并未协商,事先也没有通知,被告也未提交有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突然在8月8日通知并签字,该证明书的落款是8月8日,签收也是在8月8日,补发了8日的工资,证明双方并未协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4打卡记录,并未说明是工资,也不知道是谁的卡,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调取,被告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任何资料。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证据5、6、7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并且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杭挂机电公司、杭州挂车总厂是关联企业的事实,故本院就证据1、2、3、4、8、9予以认定。证据10、11并非原告的证明材料,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少享受失业金15个月,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工资打卡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有关工资的具体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8年1月进入杭州挂车总厂工作。2000年9月13日,杭州挂车总厂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同日,杭挂机电公司设立,原告随即进入该公司工作。被告是由杭挂机电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经工商注册依法成立,2007年1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按照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等内容。双方履行该劳动合同,被告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发放原告工资。2008年8月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签收该份证明书。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43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328元、8月份出勤工资330元;原告收到上述一次性款项后,其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与被告无涉,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原告收到上述款项。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同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该二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争议之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宜签署协议,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款项。双方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收到一次性款项后,其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与被告无涉,并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争议之二:原告以杭州挂车总厂、杭挂机电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因杭州挂车总厂、杭挂机电公司与被告系独立法人,被告仅是由杭挂机电公司出资设立的,并不存在单位分立的情形。原告就被告与杭州挂车总厂、杭挂机电公司存在关联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原、被告于2007年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协商解除时,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争议之三:原告主张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发放原告相应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328元补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