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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阿尔此古运输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尔此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西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此古,曾用名阿尔此吉,男,1942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凯,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此古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此古,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阿尔此古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K948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候车时被警察挡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9.3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尔此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尔此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运输的29.3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阿尔此古系吸毒人员,其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且被告人没有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阿尔此古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阿尔此古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未造成大的危害结果,具有酌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阿尔此古年龄偏大,建议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阿尔此古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阿尔此古持当日西昌至成都南K9482次旅客列车车票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在候车室开展“双缉”工作的民警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当场从其内裤的防盗包中查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一坨,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阿尔此古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⒉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阿尔此古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29.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9)4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阿尔此古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⒋从被告人阿尔此古处提取的K9482次西昌至成都南的旅客列车车票一张。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阿尔此古当庭辨认无异议。⒍被告人阿尔此古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到成都分零包贩卖和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7.证人省特某某、的的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阿尔此古处查获毒品的事实。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阿尔此古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尔此古的自然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此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尔此古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此古对其携带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阿尔此古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且被告人没有实施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阿尔此古运输海洛因29.3克,数量较大,故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阿尔此古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阿尔此古系初犯、偶犯,并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阿尔此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此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康英审判员  刘卫民审判员  黄仕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白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