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次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年6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无所事事,性格暴戾,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打骂原告。2007年5月20日,被告赌博回家后,原告质问几句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耳膜穿孔。2006年春季,原告带儿子在周边邻居家玩,未能发现被告来电,回家后又遭被告卡脖子。同年下半年,原告与女友去慈溪购物,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夺走原告手机,强逼原告承认有外遇,原告反驳后,又被被告打骂。被告不念夫妻之情,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关心照顾儿子,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法院传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3:病历三份、医药费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在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次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0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回起诉。被告于2008年8月6日书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作出了今后不再打原告等承诺。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虽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形均在被告保证以前,在原告撤诉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存在。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