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6号原告王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2.1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2008年9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1万元未还及借款期限等事实;(2)、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两份借条均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4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