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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张某某、刘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张某某,刘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18时45分许,刘甲驾驶张某某的浙a×××××货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直行途径26km(萧山区邱家坞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44.43元、误工费1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3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0990.43元。现起诉要求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90%,计26091.39元,刘甲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5424.43元,护理费变更为8604元,总损失不变。被告张某某辩称:浙a×××××货车系刘甲借用本人的身份证购买的,其只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既无车辆支配权,又没有运行利益,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甲、都××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医疗用品费、陪护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根据陪护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刘甲另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575元。都××保险××公司另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脑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浙a×××××货车的交强险由都××保险××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都××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刘甲已支付赔偿款657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09)法鉴字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病危通知单、医疗费收据、医疗用品收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病危通知单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名氏”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病历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用品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危通知单等足以印证医疗费收据均系治疗事故损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医疗用品收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事故损伤所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281.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4264.72元(1066.18元/月×4个月)。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85元(住院期间1220元+出院后71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5天,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户籍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物质损失为71323.05元。本院认为:都××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1323.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323.05元,扣除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刘甲已支付的6575元,尚应支付64748.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570元,由戚某某负担296元,刘甲负担274元。张某某对刘甲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