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计××与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计××。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唐××。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计××与被告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唐××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诉称,2008年7月31日、9月8日、9月15日被告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向被告唐××多次催讨,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沈×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提供1、被告唐××2008年7月31日、9月8日、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2、被告唐××与被告沈×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辩称,1、从程序上讲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件中的借款,沈×根本不知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确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沈×申请本院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调取有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调取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2008年9月8日和9月15日的转账凭证各一份。2008年9月8日的凭条表述由客户计××将15万元转入收款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00988840541账户,2008年9月15日的转账凭征表述客户计××将7万元转入户名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对原告计××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质证认为,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借款被告沈×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存在,所以借款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如果确实存在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被告唐××个人借款,与被告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夫妻并不当然就是双方借款,不能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这三笔借款产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用于某妻共同借款,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对被告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是付款方式一种,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人借款的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因被告唐××缺席,虽未经被告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被告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08年9月8日、9月1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88125070094)(88125070079)书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唐××的指定将部分借款从银行转入张某某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三次合计被告唐××向原告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同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经查到部分款项原告计××根据被告唐××指定转入张某某帐户)。事后,原告催讨要求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本案被告唐××向原告计××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计××和被告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唐××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唐××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归还原告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