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抗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曹明星、温州恒威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曹明星、温州恒威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明星,温州恒威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抗字第75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曹明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温州恒威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和其。申诉人曹明星与被申诉人温州恒威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洞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明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7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