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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1-15

案件名称

钟志标与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顾竹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志标;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顾竹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3695号 原告:钟志标,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王宅镇江南工业区(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汤建平。 被告:顾竹青,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钟志标与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顾竹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志标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6058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标、被告顾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顾竹青系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钟志标经营的钟氏印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数次为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帐篷加工印花,但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加工费。2018年1月3日,经原告钟志标与被告顾竹青结算,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钟志标加工费36058元,被告顾竹青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加工费明细:2016年的加工费13314元,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29日两次加工费合计22184元,2017年11月27日加工费10560元,后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元,剩余36058元的加工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钟志标为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加工印花服务并已经实际交付,但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报酬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顾竹青系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顾竹青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标承揽加工款36058元,并支付以360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钟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武义神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伟民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联军 代书记员 曹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