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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伍东旭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东旭。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浙江舜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