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高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于2010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高甲又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8月7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高甲承诺在借款期间月息1.5%,嗣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高甲一直未履行归还义务。同时,由于高乙系高甲之妻,上述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甲、高乙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约定利息32670元,共计1446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高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约定利息共计32670元。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月20日、2008年8月7日、2009年3月9日由被告高甲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2.高甲与高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甲、高乙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记录》【源于(2009)杭萧某某字第552号案件卷宗】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离婚登记记录》,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离婚登记记录》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高甲与高乙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期间,高甲以承建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在高甲未归还上述借款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08年1月20日、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借资金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80000元,高甲出具3份借条予以确认。综上,高甲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高甲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甲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的11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起诉后,两被告既未应诉,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该10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高甲2009年3月9日所借的1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3267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10000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董某某负担326.50元,由高甲负担1250元(其中115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高丽琴与高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