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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黄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黄某某,杨某某,赵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中国某安保险台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赵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某安保险台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15时56,杨某某驾驶赵甲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水库路段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右侧路口驶出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5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6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黄某某借道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黄某某经住院30天及康复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4914.2元。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属赵甲所有,该车在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在驾车途中未注意观察,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黄某某家史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黄某某亦未确保安全行车,黄某某、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在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均签字表示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杨某某、黄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而黄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等原因,酌情认定杨某某、黄某某应负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和40%。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确定黄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4914.2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上各项共计20464.2元。黄某某在庭审中虽未提交肇事车辆浙j×××××的保险原件,但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自认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1、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50元。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5214.2元,根据上述确定的黄某某及杨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确定黄某某应自负2085.68元(5214.2元×40%),杨某某应承担3128.52元(5214.2元×70%),又因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赵甲所有,故赵甲应对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赵甲在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按照保单抄件的注明,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述3218.52元的应由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黄某某交强险1525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218.52元,合计18378.5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黄某某承担76元;由杨某某、赵甲共同承担112元。上诉人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黄某某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甲车辆损失未予以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甲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依照其与车辆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依约定不承担国某某本医疗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车辆投保人之间存在该约定以及对于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费用缺少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以及用工单位的工作以及收入证明,可以证明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误工费也属合理,上诉人拒赔误工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赵甲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由于赵甲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该车辆损失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中国某安台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