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8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2.8万元,并从2009年10月22日(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17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