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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2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7-03

案件名称

张楠迪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咖田里岸饮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楠迪;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咖田里岸饮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民初6499号原告:张楠迪,女,汉族,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咖田里岸饮品,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广场B地块B141、142。经营者:田华,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楠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咖田里岸饮品(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果小姐姐”饮品一杯,单价17元。该商品内含有非饮品正常配料牛奶盒子等异物,被告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之前与原告协商,愿意赔偿原告商品本金的十倍,经多次沟通,被告将赔偿金额增加到500元,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有个好的体验,不是为自己的错误买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思想品奶茶店购买一杯饮品,单价17元。该饮品经原告饮用后,杯内有一白色异物。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后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购买方支付价款,被告作为出售商品的一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本案中,原告称饮品饮用一半后发现杯中有异物,为牛奶盒子的一角,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该异物来源于被告,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关于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楠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彭倩书记员李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