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了部分罚金,且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0时许,伙同伦某某(已判刑)携带镐头步行至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公司,采取挖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库房,盗窃铝质模具32块,电脑内存条3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0余元。销赃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件登记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国陈述、证人张某、国某、姜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了部分罚金,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交纳六百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未交纳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恒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