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与孙××、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孙××,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3号原告:邹××。被告: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原告邹××诉被告孙××、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孙××以购买线切割机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孙××,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2.5%。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给被告孙××,并由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仍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为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孙××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甲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无杨甲签名,被告杨甲根本不知道原告借款给孙××2万元的事实。2.孙××未将所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新的线切割机,被告杨甲也没有使用过借款。3.被告孙××赌博成性的事实众所周知,本案2万元也纯属赌资。因其欠下巨额赌债,为避债其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即使孙××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杨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孙××,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2.5%,由案外人戎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孙××,并由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满后,因被告孙××离家出走,故原告向被告杨甲催讨,被告杨甲以不知该笔借款,该借款系赌资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而予以拒绝。以上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孙××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一、就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借款协议无被告杨甲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经过被告杨甲同意,直到被告孙××离家出走,原告才告知杨甲其借款2万元给孙××的事实,可见被告杨甲并不知道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二、农村村民之间借贷,通常以手写的借条作为借款凭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看,借款协议系打印成文,不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约定的非常完整,实际交付借款后还让孙××出具了收据,可见原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如果其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购买线切割机,其应当会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予以明确,如果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会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被告杨甲签名确认,作为前后邻居,原告也完全可以在提供借款时询问杨甲是否需要借款购线切割机,但借款合同用途栏却空白,直到被告孙××离家出走,原告才告知杨甲借款之事,显然不符合情理。三、农村村民之间的借贷具有互助性质,约定的借款利率通常不高,但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高达2.5%,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要高,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购买线切割机也不符合常理。四、原告虽主张被告孙××向其借款系用于购买线切割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购买线切割机的事实,故该借款也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被告孙××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甲的诉请。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金 汉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