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111民初7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杜松英与盛明华、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松英;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654号 原告:杜松英,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浙**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明华,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徐红霞,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64949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叶盛村。 法定代表人:盛明华。 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松英与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硕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被告盛明华、徐红霞、益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1.4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止计39个月),合计231.4万元,2019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24日向被告盛明华汇出借款10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付清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后,另于2016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向杜松英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但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后在原告再三追讨下,三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月2分计算,从2016年5月起算: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出借人承担。但该借条出具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予以主张。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945113元,合计2245113元;2019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并放弃保全保险费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盛明华、徐红霞、益盛公司答辩称:1、案涉借款130万元是收到的,但此后被告盛明华向原告的儿子转账支付了6个39000元,该款包含了按2分计算的利息和应当抵扣的本金,依法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减去。2、案涉借款用于益盛公司生产经营,但借款人应为盛明华和徐红霞个人,益盛公司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人。3、事实上原告儿子凌校锋之前是以投资名义将钱打入被告盛明华账户,故已经支付过部分分红款,也应当予以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借据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益盛公司借款人身份,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故在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应按3分计算,此后的利息同意按2分计算,由法庭审核后计算。本院该组证据的相关付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盛明华1000000元、30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盛明华、徐红霞向原告杜松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杜松英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方盛明华。期限6个月,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正文内容居中处加盖益盛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10日及2017年4月20日,被告分别转账给原告儿子凌校锋6次39000元。双方均认可系用于支付案涉款项。 2019年2月1日,被告盛明华、徐红霞就该1300000元借款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出借人为实现本次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并注明:利息由2016年5月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代理费30000元。又查明,益盛公司股东系被告盛明华、徐红霞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盛明华、徐红霞向原告杜松英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益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为借款人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需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三被告庭审中自认所借款项系用于益盛公司生产经营,且该公司仅有盛明华、徐红霞两个股东,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益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从2016年5月开始按2分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9月10日前的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说明的是,案涉借款100万元及30万元分别出借于2016年5月6日及6月24日,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经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34000元系支付至2017年2月12的利息,此后原告有权按照该标准继续主张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中,本院对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借条中已经明确由借款人承担,经审核也未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 司归还原告杜松英借款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 司支付原告杜松英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892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 司支付原告杜松英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1元(预收25570元),减半收取12500.5元,由原告杜松英负担210元,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29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杜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明华、徐红霞、杭州富阳益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硕玮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