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季××、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季××,徐甲,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季××。被告:徐甲。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高××支行)诉被告季××、被告徐甲、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团)、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因被告季××、被告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被告徐甲、被告中××集团、被告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季××与贷款人高××支行、保证人中××集团、中××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徐甲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07汽车贷00081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1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等额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中××集团、中××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季××、徐甲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徐甲作为季××妻子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至2009年7月27日,季××连续逾期6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编号为01××××007汽车贷000816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季××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11519.04元,利息3449.67元(暂算至2009年6月27日),合计114968.71元,2009年6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3、徐甲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高××支行对编号为01××××007汽车贷000816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集团、中××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被告徐甲、被告中××集团、被告中××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押、保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61000元。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徐甲承诺就季××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车辆已登记。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季××、被告徐甲、被告中××集团、被告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高××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季××与贷款人高××支行、保证人中××集团、中××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徐甲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07汽车贷0008163),约定:借款金额161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为××中××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7.938%,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某某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1.907%;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季××,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5040.55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中××集团、中××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季××、徐甲,抵押物为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17g168523,发动机号2azc355651);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另徐甲向高××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丈夫季××作为借款人与高××支行签订的01××××007汽车贷0008163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2月27日,季××在高××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季××、贷款金额16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7.56%、基准利率浮动比例5%、贷款起止日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还款账号××、担保方某某证与抵押、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户××为××中××担保有限公司的××的账户中”。同日,高××支行根据季××要求将上述借款161000元汇入中××担保公司账户。2008年1月21日,高××支行与季××、徐甲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09年1月前,季××能按时还款。但自2009年1月27日起,季××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111519.04元、利息3449.67元,故高××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为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浙h×××××。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季××与贷款人高××支行、保证人中××集团、中××担保公司及抵押人徐甲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徐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季××偿还贷款本金111519.04元及支付利息3449.67元(暂计至2009年6月27日)并要求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高××支行要求就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中××集团及中××担保公司在合同中表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高××支行要求中××集团及中××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徐甲、中××集团及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季××、徐甲、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1××××007汽车贷000816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季××、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11519.04元,利息3449.67元(暂计至2009年6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季××、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牌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季××、徐甲、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季××、徐甲负担,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季××、徐甲负担,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