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韦某某、雷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雷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0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窜至浙江省��溪市永昌街道下凌村江家路段。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的被告人雷某某实施抢夺的方式。飞车抢得被害人姚某的价值人民币200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2、2009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午塘村和平小学路段。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的被告人雷某某实施抢夺的方式。飞车抢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79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3、2009年8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村厚仁小学路段。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的被告人雷某某实施抢夺的方式。飞车抢得被害人范某的价值人民币5403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共同抢夺的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203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所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陈某、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陈某、范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