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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正平与黄赛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平,黄赛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杨正平。委托代理人唐虹。被告黄赛金。原告杨正平为与被告黄赛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平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从原告处转让位于本市建国路10号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转让价格为6822.262元/平方米,协议中付款方式规定:1、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00元;2、2006年5月20日前付68000元;3、2007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4、其余200000元房款按月利率7.24‰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每月15日前归还一次本息计本息2499.87元;5、2007年年底前办理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房款,逾期未办理视同未按时支付房款及利息。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00元,2006年5月20日付款60000元后,双方又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定房款降至6332.626元/平方米。但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付清房款,但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稍晚给付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3月14日写了还款保证书,并于2008年6月付款40000元现金,之后就采用抵赖方式拒不付款也不腾空退归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收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归还原告房屋,由原告退还除定金外的已付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注册号变化证明、浙江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兰溪市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3、营业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4、门牌预登卡,证明讼争房屋为建国路10号、尚未办理产权证等事实;5、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在2008年9月底前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黄赛金庭审中辩称,我是在2006年4月19日与原告谈营业房的事情,原告同意我分期付款,有200000元是分10年付的,第一期付了50000元,第二期付了60000元,第三期本来要付100000元,我付不出,原告又同意分期的,所以2007年6月又付了30000元,2007年9月付了30000元,当时原告不在,是方戈尔收的,我曾给原告拉过客户,所以原告在我的房款中除掉30000元作为我的提成,原告按揭200000元成了170000元,这170000元按10年付,每年按揭的,2008年6月付了40000元,当时还写了保证书,我在2008年10月支付了40000元。我已经支付了房款250000元,装潢用掉150000余万元,保证书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不合理,而且我付了这么多的房款原告还不让我将营业房出租,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退房,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兰溪市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2年出资与浙江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兰溪市劳动路2号地块,项目完成后尚有部分房屋未售,其中兰溪市建国路10号营业房分配给兰溪市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就该营业房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兰溪市建国路10号营业房一套计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转让给被告;2、转让价格为6822.262元/平方米,计房款418000元;3、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00元,2006年5月20日前付68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其余房款200000元按月利率724‰计算利息,于每月的1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499.87元,2007年年底前办理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房款,逾期未办理视同未按时支付房款及利息;4、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了营业房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5、交付使用:被告付清房款118000元,原告暂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6、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及利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将营业房另行转让,由于原告原因被告不能取得所有权,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当即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同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转让价格为6332.262元,总价款为388000元;2、原协议第三条修改为剩余170000元房款按月利率7.24‰计算利息,以后每月15日前归还一次本息2124.89元只本息全部付清或银行贷款办妥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由原告的员工方戈尔出具收条,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人于2008年9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建国路10号房款,逾期未付清,黄赛金无条件退回房屋,原装潢归杨正平所有,原付房款不计息退回黄赛金”,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由原告本人出据收据,收据载明“黄赛金承诺建国路10号营业房在房款未付清前不得出租”。后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清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房屋价格及装潢费用进行鉴定,因鉴定费问题被告放弃鉴定。庭审中,原告拒绝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房款,但被告于2008年3月作出保证在9月底前付清全部房款之后的10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接受了该笔房款,且仅在收据中要求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前不得出租营业房,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的重新约定,是对被告未付清房款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收定金、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房款为250000元,但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为180000元,应以有效凭证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