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杨与杨某、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杨,杨某,杨某某,倪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大西庄。法定代表人:倪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倪甲。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倪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货款537,038.9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倪甲提供担保。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038.90元;被告杨某某、倪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杨某某、倪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0日署名欠款人杨某,担保人杨某某、倪甲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537,038.90元(大写:伍拾叁万柒仟零叁拾捌元玖角整)”以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货款537,038.9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倪甲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某告补充陈述为:该欠条欠款人栏中“杨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杨某某经杨某电话授权,代杨某签字加盖指印的;该欠条担保人栏中“杨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杨某某本人签署和加盖的;“杨某某代倪甲”的签名是杨某某代倪甲签字的,但“倪甲”字样上的指印是倪甲本人加盖的。对欠条中保证的方式、期限、范围,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货款本金,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为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补充提交欠条2份:2、2009年8月10日署名欠款人杨某,担保人杨某某、倪甲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86,675.5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伍角整)”,其形成过程同证据1的形成过程。3、2009年8月10日署名欠款人杨某,担保人杨某某、倪甲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23,714.4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肆角整)”,其形成过程为欠款人栏中“杨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杨威某某签署和加盖的;该欠条担保人栏中“杨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杨某某本人签署和加盖的;“杨某某代倪甲”的签名是杨某某代倪甲签字的,但“倪甲”字样上的指印是倪甲本人加盖的。证据3于2009年8月10日由���被告出具,因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先支付537,038.90元,故三被告又于当日下午出具了证据1和2。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曾有布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10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23,714.40元,被告杨某某、倪甲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加盖指印,确认��被告杨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某某、倪甲在该1,623,714.40元货款分立出的一份欠款金额为537,038.90元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加盖指印,确认对被告杨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某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杨某某、倪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杨某某、倪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杨某曾向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尚欠537,038.9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故被告杨某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给付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倪甲在欠条上签字或加盖指印承诺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关于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的自认未损害两保证人利某,应予确认。该保证关系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某、倪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杨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倪甲承担537,038.90元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03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倪甲对被告杨某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杨某某、倪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半收取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5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