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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第3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四楼某档口,以要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从柜台拿了一部多普达钻石二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给其看。当杨某某转身忙其他业务时,谢某某偷偷地将手机拿走并随后在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将所偷的手机卖掉。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来到飞扬时代,被杨某某认出并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盗窃的同类物品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涉案被盗同类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物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剩余款项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是因一时贪小便宜顺手拿走手机的,手机鉴定价钱明显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能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对本案手机价格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盗窃手机的价格是司法机关依法委托有权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