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毛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上××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5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某某、被告上××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f×××××轿车,途径魏塘中山西路老邮电局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先后住院两次共计20天,期间陆续门诊治疗。2009年10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丙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可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0000元;2、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交强险外原告的各项损失74519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做相应的变更,护理费甲为2160元、误工费甲为21598元、鉴定费甲为1800元。被告黎某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上××险答辩称:我公司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项目在质证中予以说明。书面代理意见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黎某某无异议。被告上××险对身份证、户口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本中有一小孩子的学历写明为研究生的应该是错误的。而家庭情况登记表中有多种笔迹和不同颜色墨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内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某发票1份、门诊及检查费某凭证45份、住院费某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费乙单2份、医疗证明书22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误工期限;经质证,被告上××险对住院治疗中的住院、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对门诊记录有异议,事故是2007年10月19日发生的,2008年1月11日以前有医疗费某发票和病情记录的予以认可,但是此后的休息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由于没有相应的就医病情记录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的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某,第二次住院费某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的医疗过程相印证。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上××险的意见相同。5、司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上××险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定了伤残等级,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上××险的意见相同。6、大药房购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器具费某;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7、价格评估报告1份、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应当以实际950元主张某某费,但对150元施救费没有异议。8、停车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经质证,被告上××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上××险的意见相同。9、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0、临时居住证、暂住证、浙江求精建设公司乙、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经质证,被告上××险认为: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办理时间是2009年,而事故发生于2007年,因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标明地址和村委会证明的居住地点不一致,并且该份证据也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公司是否存在不能予以确认,要求提供公司相关主体证据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上××险的意见相同。被告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有:1、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已交到交警大队3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5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上××险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出示嘉兴新联司丙定所“嘉联司某所(2009)活鉴字083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上××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黎某某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1、2、3、4、5、7、8、9、10及被告黎某某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19日12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老邮电局门口地方。被告黎某某驾驶赣f×××××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事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徐甲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事故造成原告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7年11月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甲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9天及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10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丙定所司丙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因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委托了嘉兴新联司丙定所进行司丙定,为此嘉兴新联司丙定所于2009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作出司丙定意见为:误工补助时间拟为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赣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自己,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上××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已付原告徐甲31500元。原告徐甲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李某某(1940年10月6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其大女儿徐淋慧(2000年8月21日出生)、小女儿徐乙(2004年9月9日出生)、儿子徐丙(2005年10月2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3、护理费2130元(71元×30天);4、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5、误工费21300元(71元/天×300天);6、鉴定费1800元;6、施救费100元;7、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8、交通费191元;9、停车费95元;10、车损950元;11、被扶养人按原告诉请的李某某生活费1555.8元、徐淋慧生活费3182.4元、徐乙生活费4596.8元、徐丙生活费4950.4元共计14285.4元,以上合计12384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黎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且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上××险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伤残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元,共计5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施救费100元及车损950元,共计1050元;以上三项合计5905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又机动车方的被告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其余损失6479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795元由被告黎某某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费请求过高,予以更正。但原告的治疗费某均属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原告诉请的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徐甲人民币5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徐甲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6479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9795元,已付31500元,余款人民币3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41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