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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1981年间,原告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参与赌博被开除公职,且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逾三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2、被告用手机发给女儿的短信息,用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被告在1991年间因赌博被开除公职属实。但被告已经尽到家庭职责,夫妻在2009年4月间因被告在外租房而分居,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向他人借款16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三张、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1年间,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间,夫妻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金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