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与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舒××。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状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罗××。原告舒××诉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在2009年1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起诉称:被告奉××公司在承建奉化市华杰工艺品厂厂房工程时,由该工地的监管人员罗××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32000块,每块0.25元,多孔砖59300块,每块0.33元,共计27569元。原告向罗××多次催讨砖款,后罗××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款至今未付。因罗××购买砖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奉××公司支付砖款27569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罗××也不是其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于2007年12月17日以被告奉××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公司向其购买价值27569元砖头的事实;2.证人宋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尚田空心砖厂买砖后运到奉化市华杰工艺品厂工地的事实。被告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核实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宋某证明原告从尚田空心砖厂买砖后将砖运到本市××内一被告奉××公司施工工地,部分砖上有“e-33”编号的事实;2.证人周乙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被告奉××公司在奉化市华杰工艺品厂厂房工程施工中的项目经理,罗××是其临时雇用管理工地人员,罗××从未向其讲过曾为工程向原告购买砖头事宜,罗××也无权购买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罗××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其无关,而且奉化市华杰工艺品厂工程在2006年10月就已竣工,罗××在2007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中的砖头一定不是用于该工程的。对此原告认为砖头是以前多次分批购买,在2007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被告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院取得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取得的证据2,原告对罗××是周乙雇用管理工地人员部分证言没有异议,对周乙否认被告奉××公司向其买过砖头部分证言,认为周乙是被告奉××公司职工,该部分证言不真实。被告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乙是被告奉××公司在奉化市华杰工艺品厂厂房工程施工中的项目经理,其雇用了罗××管理工地。罗××不是奉××公司职工。罗××多次与原告发生砖头买卖关系,于2007年12月17日以被告奉××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价值27569元砖头的收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罗××有为被告奉××公司买砖的职权和罗××所买的砖用于被告奉××公司工程这些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奉××公司之间存在砖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奉××公司尚欠砖款这些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而且被告奉××公司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奉××公司支付砖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