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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道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道红。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道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道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道红在其务工的本市南湖区同方2008建筑工地盗窃铁扣件18只(价值79元),在将铁扣件带离现场的途中被工地看管员发现。被告人吴道红为抗拒抓捕,采用手推、肘顶、掰手等暴力手段致使看管员李某轻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道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道红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道红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杭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道红亦有供述在案,现其提出没有使用暴力反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道红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道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