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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自2003年开始,原告外出到湖南邵某经营海鲜生意,日出晚归,通过这几年的努力,积蓄了部分资金,偿还原先部分的债务。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将所挣之钱249800通过银行陆某某给被告,以用于建房与进货买海鲜及家某开支。但被告对共同所有的资金并没有用于家某正常的支出,擅自占有,用于赌博。2008年12月份,原告获悉以上情况后,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未有悔改表现,对家某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非但毫无任何改变恶习之迹象,还不断敦促逼迫原告出钱为其面部整容,原告全面分析被告之行为,原告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被告的恶习至今未予改正。故诉讼请求:1、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3、坐落于某环县玉城街道鳝湾村房产一幢(尚未建筑完工)价值约15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75000元;4、原告在湖南邵某经营海鲜生意,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汇款至被告银行户头共有249800元,要求被告分割124900元给原告所有;5、原告经手的向原告娘借款14000元,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6、尚欠建房材料款87979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7、其它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小孩抚养费、建房材料款争议标的物共计571779元。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较好,自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自身存在的缺点也进行了大幅度的改正,真正承担起的一个妻子对家某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也时有互通电话,夫妻并没有分居,实际上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中除欠他人建房材料款87979元无异议外,其余主张的均缺乏事实依据,1、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某环县玉城街道鳝湾村房产一幢价值至少300000元;2、原告主张某某向原告母亲借款14000元,无证据证明;3、原告汇款249800元属实,但被告均用于进货买海鲜、支付建房材料款及购买海鲜等开支,根本没有擅自占用该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女儿由原告抚养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年间,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自2003年开始,原告赴湖南邵某经营海鲜生意,被告留在家里从事家务,负责进货买海鲜等,双方分多聚少。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陆某将249800元款项汇到被告的银行帐户,由被告负责进货买海鲜以及支付建房款等开支,但是,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并未正常合理的使用,仍拖欠他人建房材料款87979元及部分海鲜款至今未付,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被告曾某参赌“六合彩”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春节前回家获悉该情况后,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珠港镇鳝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4张、(2009)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计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但只因被告在婚后参赌“六合彩”和家某经济问题处理不当而致夫妻感情恶化,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然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但与赌博仍然有沾,并未彻底改正自己的恶习。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但态度上缺乏和好诚意,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端怀疑与指责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造成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和好的信心,夫妻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经本院劝说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为宜。鉴于原、被告就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一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须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方可进行处理;再者,原、被告欠他人建房材料款以及海鲜款,所牵涉到债权人的人数较多,一时难以核实查清。为了本案能尽快得到处理,故此,关于原、被告涉及的财产和债务问题等,可以由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林某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