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与范乙、范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范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7472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范乙。被告范丙。原告范甲为与被告范乙、范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范乙辩称,钱借来是用于村里建设篮球场,故应由村里来偿还。被告范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16000元,为此二被告向某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家村范甲人民币16000元,按银行活期计息支付,归还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二被告借得该笔款项后将款项交付给范家村委,用于村球场建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387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工程甲包某某原件一份、建筑工程乙工结算书一份、工程负责人楼杨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乙辩称所借款项用于村球场建设,应由村里来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本案借贷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二被告,至于二被告将所借款项交付村里,用于村球场建设,这是二被告对所借款项的处分,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推定应由原告直接向村里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乙、范丙共同偿还原告范甲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7年6月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4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