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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12时许,举报人陈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报警称其知道一名外号叫”阿孟”的新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村附近贩卖毒品,可以协助警方将其抓获。2009年4月2日22时许,化装成毒品买家的民警和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村××宾馆××房与被告人孟某某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地点并查看样品,后被告人孟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化装成毒品买家的民警3粒(重量为0.29克)毒品麻古。2009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宾馆××房查看了化装成毒品买家的民警带去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后,便电话通知其老板”老张”(另案处理),”老张”即让被告人李某某用中华牌烟盒包装的6000粒毒品麻古送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宾馆××房并将钱收回,答应事后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6000粒(重量为567克)毒品麻古送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宾馆××房,被告人孟某某准备以每粒人民币15.5元的价格卖给化装成毒品买家的民警时,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民警书写的情况说明、锡纸、中华牌烟盒、三包红色颗粒状药粒、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提取经过、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是本案贩卖毒品的直接交易人,作用较大,不属从犯。被告人孟某某以交易为目的将毒品带至案发现场,并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不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麻古567.2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其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新类型毒品犯罪,应当按比例与海洛因进行折算,本案涉案毒品麻古,属于新类型毒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明显畸重;侦查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其受”老张”指挥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本案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实施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与一般贩卖毒品案件相比危害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老张”与孟某某他们进行的是毒品交易活动;侦查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孟某某确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时间、地点,在贩卖毒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为获取利益,受他人指使将毒品送至交易现场,在贩卖毒品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受”老张”指派参与运送毒品赚取送货费1000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孟某某、李某某的明确供述予以证实,能够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办案民警书写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不知道”老张”与孟某某他们进行的是毒品交易活动,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孟某某与买家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时间、地点,且系贩卖毒品的直接交易人,所起作用积极,不属从犯,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毒品交易的犯意及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上诉人孟某某与买家一拍即合,在短时间内即进行较大数量的毒品交易,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二上诉人及上诉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上诉人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