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与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唐××。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丁××与被告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唐××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8年7月25日,12月11日被告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向被告唐××多次催讨,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沈×与被告唐××两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提供1、被告唐××2008年7月25日、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2、被告唐××与被告沈×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辩称,1、从程序上讲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件中的借款,沈×根本不知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在原告起诉中涉及到的2008年12月11日的借款,那时沈×与唐××早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沈×无任何关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确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向本院提供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两被告在本院武康某某调解离婚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沈×申请本院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调取有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调取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41的账户2008年7月25日存款凭条一份和7月25日的转账凭条一份。2008年7月25日的存款凭条表述由客户唐××将1万元存入收款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2008年7月25日的转账凭条表明出账号为10×××74账户,出户名为丁××,将5万元转入户名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对原告丁××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质证认为,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借款被告沈×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存在,所以借款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如果确实存在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被告唐××个人借款,与被告沈×无关联。特别是2008年12月11日的借款,那时被告沈×与被告唐××已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夫妻并不当然就是双方借款,不能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代理性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夫妻共同借款。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离婚时间没有异议,对两被告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认为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应,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是付款方式一种,跟被告所说明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因被告唐××缺席,虽未经被告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被告的借条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被告沈×提供的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书书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两被告从1989年3月20日婚姻登记至2008年10月22日离婚时这时间内是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08年7月2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88121090023)存款凭条(88123990036)书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唐××的指定将部分借款从银行转入张某某的账户和唐明华某某也将款子存入张某某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丁××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次合计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经查到部分款项原告丁××根据被告唐××指定转入张某某账户)事后,原告催讨要求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沈×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在本院诉讼经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和被告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唐××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本案部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唐××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借款在两被告诉讼离婚后的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