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历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耿瑞智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沂源县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丽,高培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历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吕艳丽,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水业集团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继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被告高培国,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宁,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艳丽诉被告高培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丽及委托代理人程继红、被告高培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伟、郝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英芙。后因感情不���,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因儿子年幼故由原告代养。自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同时原告发现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确实有利,孩子本人也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婚生子高英芙的抚养关系,判令高英芙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培国辩称:孩子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在公交公司上班,现在在该公司保洁处,工作性质稳定,工作量比较小,收入稳定,而且每天上班时间少,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原告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既要照顾孩子又要照顾父母,还要上班,没有足够的精力来照顾好孩子,当时离婚协议中孩子由原告代养是由于孩子当时太小,现在孩子已经上小学三年级,可以离开母亲跟随父亲。被告的家庭情况一向比较优越,而且被告最近又申请了一项专利,以后的收入会更多,从经济方面来保证孩子的生活。高英芙是一个男孩,跟随父亲生活的话对其成长更好一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孩子的出生证明,证明高英芙于2001年1月28日出生;证据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离婚;证据3、离婚协议,证明当时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孩子年幼由原告代养;证据4、学校班主任王萍的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5、甸柳新村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6、孩子的证明,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7、原告工资条,工资应发3817.64元,实发3249.55元;证据8、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12月份应发工资1267元,实发1052元;证据9、毕业证书,证明原告2009年取得专科毕业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项。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批准专利是未知数,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4-6,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只是证明了2009年11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她全年收入。对被告的收入予以认可,但是需要说明原告现在年龄39岁,被告56岁,原告的消费比被告高,原告是否能对孩子的抚养投入这些钱被告不能确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6,被告称因不在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可证明高英芙确由原告抚养。因此对于证据4-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英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因儿子年幼故由原告代养。自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目前高英芙在甸柳一小上学,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月工资应发3817.64元,实发3249.55元;被告月工资应发1267元,实发10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但是同时又约定实际由原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此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孩子实际抚养现状,在原告无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状况发生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和连续性,同时目前原告的收入明显高于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虽然被告提出已向专利部门递交专利申请,但该申请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专利,且是否能取得如被告所称的经济利益无法确定。因此,婚生子高英芙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300元至高英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高英芙由原告吕艳丽抚养,被告高培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高英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吕艳丽承担50元,被告高培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