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绍兴市高速服务区南区,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法,使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服务区内的一辆号牌为浙B×××××吉普车遥控车锁失灵,待车主离开后,被告人叶某即拉开车门后窃得车内的人民币2400元、价值人民币290元的皮包1只和软中华香烟1包。窃后,被告人叶某在逃离途中被服务区内保安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魏某、张某证言,被盗车辆及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叶某的电子干扰器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