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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仁伟与杭州西山轻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伟,杭州西山轻工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陈仁伟。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被告:杭州西山轻工机械厂。负责人:黄文平。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原告陈仁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西山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被告杭州西山轻工机械厂的负责人黄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用废铁敲打桶身底部清理焊缝里的灰尘垃圾时,桶身因单钩滑脱直接砸在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大拇指断裂。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通讯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的是生活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08年8月10日结算单、2008年12月28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8日结算单上记载有丙类药7000余元不能报销,更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否则医药费如何报销;2008年8月10日结算单记载每日两工返工乘以二人,如果是承包关系是不存在返工的。4、2009年7月18日结算单,证明从不能报销的医药费可以明确被告也愿意承担50%,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5、西劳仲案字(2009)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是以承包款结算,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项的时候,在领款凭证上注明收到的是承包款。2、原告不受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约束,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的约束。基于此,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明确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赖某、黄某、沈某、程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黄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系承包关系。2、领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2008年8月10日的结算单、2008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4、西劳仲案字(2009)第395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讯录首部载明是“本公司员工通讯录”,被告是机械厂,而不是公司;该通讯录并没有被告的确认,没有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在何时是哪家公司的员工,该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否则不需要明确写明领取生活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8年8月10日、2008年12月28日两份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是“承包组陈仁伟”结算,双方之间是关于承包款项的结算,而不是工资的结算;如果按照原告主张其作为电焊工,一个月的工资也不可能达到10000余元;2008年12月28日结算单上也明确注明“加工费”,从两份结算单的内容看,双方是承包关系,以承包款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不是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被告本想对原告作一些补偿,该证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结算单上写明的是“工程总款”。证据5无异议,证明仲裁委也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五份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也有该五人,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操作需按照被告的操作规程;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只是提供劳力,相关的技术是由被告提供的,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赖某、沈某、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陈述不负责管理原告上下班时间,事实上原告每天都在被告处准时上下班,而且有时晚上也加班,不存在来去自由、不受管理的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具未退还的情况,更说明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证据3,虽然是以承包款的形式进行结算的,是被告为了规避劳动法,将有关业务进行转包,不能因为双方是承包款的结算而否认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1500元的生活费,如果是承包关系是没有义务发放生活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8日结算单尾部记载有医药费报销等内容以及盖有被告印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尾部没有上述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2、证据3中的2008年8月10日结算单;被告证据3中2008年12月2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4一致,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证人证言因未出庭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以前,原告承包被告相关业务。2008年7月,原告与他人再次承包被告的相关业务,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2008年12月28日、2009年7月18日分别结算承包款。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用废铁敲打桶身底部以清理焊缝灰尘时,桶身因单钩滑脱砸伤原告右手大拇指。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5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本案中,按照三份结算单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等完成工作成果后需要交付被告验收,如原告等延迟交付要扣除相应的承包款,原告等为被告做点工另行计算等,以及2008年7月以前原告也以相同形式承包过被告业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系协商结算具体承包业务,属于平等主体,不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一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原告以其领取生活费、报销医药费等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仁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