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16民初12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李朝波与吴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朝波;吴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12943号原告:李朝波,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志荣,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朝波与被告吴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高敏,被告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志荣赔偿医疗费12146.95元,误工费10787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2707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志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0时30分,被告吴志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江津德感乡村道路从篆山坪往德感正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乡村道路篆山坪路段时,被告吴志荣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朝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80003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波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康复治疗。经协商无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审理查明后依法支持前述各项请求!被告吴志荣辩称,原告李朝波强行搭车。被告吴志荣不认识原告李朝波,当天晚上下很大的雨,原告李朝波说要搭车,被告吴志荣说是电动三轮车,车不行。原告李朝波说毛老板马上要不做了,由其来当老板,以后做事在原告李朝波手下做。雨下的很大,被告吴志荣看不见路,说不行,不能搭车,其强行搭车。行驶不到五十米,路上有坑,三轮车侧翻。被告吴志荣的脚受伤,原告李朝波说腿受伤了。被告吴志荣把原告李朝波送到医院。三轮车也报废了,几千块钱买的车卖了废铁。当时未报警,之后被叫到交警队解决,律师叫被告吴志荣去承认全部责任,说以后都不关被告吴志荣的事,完全不承担责任。经过交巡警处理两次,仲裁也处理过。仲裁说全部由甲方老板赔偿。之后被告吴志荣在篆山坪做工的工资(五天多的工钱)全部由原告李朝波领了,260元/天,让其买点营养品。原告李朝波领了之后,说伤好了以后都不会放过被告吴志荣,并让律师告知给其15000元就了事,被告吴志荣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发前,原、被告均在重庆华远江和墅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均在该项目工程做工几天,不认识。2018年4月28日晚,原、被告一直做工至次日凌晨。完工时正值下大雨,被告吴志荣准备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回家。原告李朝波因雨很大,无交通工具,向被告吴志荣求助,欲搭乘被告吴志荣的电动三轮车回家。经请求及顺路等,被告吴志荣同意。电动三轮车只有驾驶座位上方有遮雨棚(顶棚),无车门,车斗无遮雨设施。原告李朝波挨着被告吴志荣坐在驾驶座位。4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吴志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津德感乡村道路从篆山坪往德感正街方向行驶,行驶几十米远后,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李朝波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李朝波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3天(2018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膝关节前内侧皮肤挫裂伤;3、双膝关节皮肤挫裂伤;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股骨端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病变随诊;3、建议休息一月,加强双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避免跌倒再次外伤,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李朝波支付医疗费12146.95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事发当时未报警,早上双方到交警队。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420180003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原告李朝波因此次受伤请求工伤赔偿,并请被告吴志荣为其作证。2019年6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2019]第54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成都鼎峰宏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朝波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9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朝波领取了被告吴志荣5天多的工资,260元/天,即被告吴志荣垫付13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在重庆华远江和墅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均在该项目工程做工几天,不熟识。关于是主动求助搭乘电动三轮车还是应邀搭乘的问题,除双方陈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李朝波陈述简单,被告吴志荣陈述过程较详实,综合考虑原、被告做工至次日凌晨0时,当时夜黑雨大况不好,又考虑被告吴志荣的电动三轮车只有驾驶座位上方有遮雨棚、车斗无遮雨设施等事实,在两人不熟识的情况下,原告李朝波无交通工具向被告吴志荣请求搭载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已年满六十六周岁的吴志荣是在原告李朝波寻求帮助的情况下搭乘原告李朝波,系好意搭乘。电动三轮车行驶几十米后即侧翻,首先,与夜黑雨大路况不好有一定关系;其次,原告李朝波挨着被告吴志荣坐在驾驶座位,影响被告吴志荣驾驶,在当时恶劣的自然环境下,被告吴志荣操作受到被告李朝波的影响;再次,从常理来讲,电动三轮车行驶时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性,否则容易侧翻,而原告李朝波坐在驾驶座位旁,明显加重一侧的重力,在路况不好的情况下加大侧翻的可能性。综上,在夜黑雨大路况不好的情况下,被告吴志荣经请求无偿搭载原告李朝波,系好意搭乘,且原告李朝波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电动车侧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原告李朝波自行承担,被告吴志荣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由被告吴志荣承担1300元为宜。原告李朝波认可领取了被告吴志荣5天的工资共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垫付款应予以抵扣。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荣赔偿原告李朝波1300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元,被告吴志荣不需实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袁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