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世元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元,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杏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世元,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科员,住太原市坞城路92号。原告王世元诉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要求被告市房地局履行纠正错误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世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市房地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新建北路66-20号院房产证错误登记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其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也相同。而2006年的起诉,已经本院2006年9月15日的(2006)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世元不服提起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3日以(2006)并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所以,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王世元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一○年一月八日书记员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