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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某、王秋瑾、陈某某、王某朋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06年10月3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朋,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王秋瑾、陈某某、王某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指使在网上色诱被害人魏某某开房,当魏某某与王某某入住宝安区××旅馆418房后不久,王某、陈某某、王某朋、程某等人便冲进房间,由陈某某、王某朋采用殴打的方式魏某某并抢走诺基亚26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和身份证、居住证。逼迫魏某某说出密码后王某与王某朋拿着银行卡去取钱,未果,又逼魏某某写下5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才让魏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朋、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朋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以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的密谋,也没有殴打被害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害人魏某某在上网时邀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去旅馆开房,王某某便将情况告诉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让王某某假装同意,将魏某某骗过来后敲诈。王某则找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朋、上诉人程某和犯罪嫌疑人王某蒙(另案处理)准备敲诈魏某某。当魏某某与王某某入住宝安区宝城44区丽天旅馆418房后不久,王某、陈某某、王某朋、程某等人便冲进房间,陈某某、王某朋采用殴打的方式,抢走魏某某的诺基亚26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和身份证、居住证。逼迫魏某某说出密码后王某与王某朋拿着银行卡去取钱,未果,又逼魏某某写下5000元人民币的欠条才让魏某某离开。2月1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城44区××歌吧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朋及上诉人程某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缴获魏某某被抢的银行卡、身份证、居住证及欠条。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朋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上诉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判已确认上诉人程某未殴打被害人而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