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9号原告毛某。被告俞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毛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从而导致婚后缺少感情。近年来,被告经常回娘家,不尽主妇职责,2009年被告回娘家居住,一去不回,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虽系双方父母作主,但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毛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初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毛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经互相了解后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