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公司,亚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始,柯某公司以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亚某公司订购发光二极管、灯线等产品,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方式为月结60日。2006年11月份及2007年4月份的交易金额分别为149252.70元及77691.60元。柯某公司分别支付49252.70元及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亚某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柯某公司支付货款137691元及利息28497.8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起;以37691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至起诉之日止)。柯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以证明亚某公司认可柯某公司可使用关联公司维晶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晶公司)转来的10万的债权用以抵扣2007年度任何一期货款。亚某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处亚某公司的签章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后经调查核实,双方均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某公司因此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亚某公司、柯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某公司依约送货后,柯某公司未依约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亚某公司要求柯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计算方式,亚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其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帐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柯某公司对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柯某公司称其受让关联企业(唯晶公司)对亚某公司的10万元债权以抵扣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亚某公司货款13769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起;以37691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均计至2008年5月16日止);二、驳回亚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柯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亚某公司负担623元;由柯某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柯某公司提起上诉称:我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亚某公司货款,未拖欠亚某公司任何货款;双方亦不存在关于延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我司不支付亚某公司货款13769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亚某公司答辩称:柯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柯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称:2006年11月货款金额应为109275.4元,2007年4月货物金额应为60267.9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49252.70元、40000元这两笔付款之外,柯某公司还在2007年2月支付了48462元(系2006年11月货款)。亚某公司主张:柯某公司于2007年2月支付的48462元系2006年10月货款,并非2006年11月货款。本院认为:亚某公司为证明2006年11月及2007年4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49252.70元及77691.60元,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对帐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柯某公司提出2006年11月及2007年4月的货款金额应分别为109275.4元、60267.9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柯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亚某公司已将柯某公司于2007年2月支付的48462元记作2006年10月份货款,柯某公司不应再用该笔48462元款项冲抵2006年11月货款。柯某公司提出其有权以从唯某公司受让的10万元债权抵扣本案货款,但是柯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唯某公司对亚某公司的债权依法成立。柯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柯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占用亚某公司的资金,应向亚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柯某公司向亚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恰当的。综上,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上诉人柯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程 炜审 判 员 : 张 尧代理审判员 :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