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与张某某、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张某某,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孙甲,淮南市××××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沈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富某某。被告:孙甲。被告:淮南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保险)、孙甲、淮南市××××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孙甲、被告淮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400m处,与被告孙甲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f×××××轻型普通货车向右甩尾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肩部、胸部、腿部等多处骨折和车辆损坏。当时,原告被送往嘉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行骨外科手术,直至2009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要求后续治疗。有关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详见所附清单。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被告孙志息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公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嘉兴××保险处。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54元、护理费6623元,以上共计42077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在扣除交强险后赔偿原告24280元;3、判令被告孙甲、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9247元;4、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淮南××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某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诉请又变更为:所有损失97784.70元,未包括鉴定费某;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包括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及孙甲方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孙甲、淮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下部分45707.7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3428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4280元。由被告孙甲承担其余损失的20%即9141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方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75%的赔偿比例不合理,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予以说明。被告于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孙甲答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撞上被告张某某才跟我方相撞,我方其实是受害者。被告淮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兴××保险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及淮南××公司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及淮南××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嘉兴二院出院小结中载有“白内障等”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该治疗费某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某某、孙甲及淮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4、住院费某发票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挂号费凭证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于某某、孙甲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被告淮南××公司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且原告的肝囊肿治疗费某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及淮南××公司均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不相符。被告于某某、孙甲及淮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5月8日已经农转非,现住在陶某镇南新路,陶某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为该居委会居民。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淮南××公司当庭提交出示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照片复印件各1组,证明:其车辆与本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事故是多车相撞,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孙甲均未举证。被告嘉兴××保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淮南××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淮南××公司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事故地点:陶芦线2km+400m嘉善县陶某镇陶某村地方。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陶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方时遇到从道路右侧岔口驶上陶芦线的由原告金某某驾驶的陶某0002998电动自行车,被告张某某未采取措施且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被告孙甲驾驶的皖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f×××××车向右甩尾又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9年11月19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甲承担事故次���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及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12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嘉兴××保险处。被告孙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皖d×××××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南××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交至交警部门10000元,原告方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上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57.3元(其中已扣除住院费某某的自理部分509.4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3、护理费4260元(71元×60天);4、伤残赔偿金20454元(22727元/年×9年×10%);5、鉴定费1500元;6、施救费10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核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1551.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孙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岔口驶上道路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保险处,而被告孙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因被告张某某也受伤,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及原告的承诺,被告嘉兴××保险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0、伤残赔偿金10227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24057元。而被告孙甲、淮南××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0227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19057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连环发生的,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孙甲与被告淮南××公司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理应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外,其余损失51437.3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连带承担56%即2880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甲、淮南××公司连带承担24%即1234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过高,予以更正。被告嘉兴××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2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连��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3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28805元,已付10000元,余款人民币1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144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97元,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负担720元,被告孙甲、淮南市××××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